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89号 罪犯曹永召,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曹永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8月2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曹永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9月10日对曹永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3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曹永召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夏季至2008年1月,曹永召伙同他人在采用撬门、挖墙等手段将网通公司机房门打开,分别在睢阳区古宋乡夏营村、潘庙、纠庄、南关菜市场、路河乡、宋集镇侯楼等地盗窃蓄电池共计148块,电子防盗器2个,以上赃物销赃后伙分;2007年夏季,曹永召伙同他人以工作为名在古宋乡盗割通信电缆2起,共计400米(价值67500元)。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曹永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9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永召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永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