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34号 罪犯孙炎林,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了(2012)荥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认定孙炎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孙炎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9日19时10分许,孙炎林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二高路口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炎林弃车逃逸。该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 罪犯孙炎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炎林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炎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