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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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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志故意伤害罪,孔祥志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95号 罪犯孔祥志,绰号二孩,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孔祥志犯故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95号

罪犯孔祥志,绰号二孩,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孔祥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宣判后,孔祥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1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孔祥志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3日14时许,茹启山和孔凡根所骑的助力摩托车在新乡市牧野区东曲里村河堤处发生碰撞,后霍某、茹某等人赶到现场解决此事,与酒后赶到现场解决此事的孔祥志等人发生争执。孔祥志拿砖头,并对其他人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霍某打致轻微伤,将茹某打致轻伤。案发后,孔祥志赔偿共计12000元,取得谅解。2010年11月12日,窦全庆、王永锐等人预谋以与被害人赵某甲打牌其出“老千”为由劫取被害人财物。后窦全庆出资10000元,王永锐等人当晚与被害人赵某乙在新乡市牧野区韩光屯村打牌期间,孔祥志等人进入牌场,用菜刀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赵某甲现金3800元。该犯在抢劫犯罪中系共同犯罪,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

罪犯孔祥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孔祥志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祥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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