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42号 罪犯张崇亮,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了(2009)伊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崇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洛少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7月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张崇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4月2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崇亮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6月,张崇亮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洛阳豫龙泉铝业公司厂区盗窃作案三起,盗取铝块19.93吨,价值共计371189.72元,其中在最后一起盗窃时被该公司保卫部门查货,系未遂。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张崇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崇亮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崇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