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69号 罪犯张建坡,曾用名张建波,绰号斜子坡,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湛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宣判后,张建坡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日作出(2008)平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5月2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对张建坡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4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建坡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永党的妻子因在2006年11月30日的一次冲突中被毛某某一方打伤,张永党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毛某某,2007年3月4日晚,张永党纠集张建坡等人持刀、持枪(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在平顶山市某小区将毛某某砍成重伤。2006年3月4日晚,张建坡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将刘某停放在此的轿车内的6万元现金盗走;2006年4月17日晚,张建坡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郑州市纬五路将一辆轿车内的现金260元及手机、茅台酒、香烟等物品(价值5900余元)盗走。该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张建坡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坡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