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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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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社辉故意伤害罪,张社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62号 罪犯张社辉,别名张涛辉,小名“三”,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62号

罪犯张社辉,别名张涛辉,小名“三”,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社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1月14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刑罚,后于2007年6月25日由河南省第一监狱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对张社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对张社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5月10日对张社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9月10日对张社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社辉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月21日20时,张明在得知其干姐被被害人韩某刺伤后,电话通知张杜辉等人赶到现场,张社辉伙等人赶到后,对韩某殴打并绑架至某纺织袋厂南边继续进行殴打,致韩某死亡。2001年10月15日晚,张社辉伙同他人酒后在洛阳市牡丹路与李公路交叉处,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手机一部,并将其捅伤。该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张社辉家属与同案犯家属共同向被害人家属赔偿70000元。

罪犯张社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社辉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社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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