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85号 罪犯张新东,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项刑初字第05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新东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6月1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张新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新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张新东伙同他人先后窜至项城市王明口镇、丁集镇、高寺镇等地共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6起,造成832户通信中断280小时,经鉴定,所盗窃电缆线价值18753.55元。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张新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6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东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