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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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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柱柱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51号 罪犯吴柱柱,别名吴柱,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柱柱犯聚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51号

罪犯吴柱柱,别名吴柱,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柱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宣判后,吴柱柱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焦刑二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吴柱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顺顺因怀疑王鹏的介入导致其女朋友与其分手,与王鹏发生争执,二人电话约定在焦作市缝山针公园打架。王顺顺通过王斌纠集吴柱柱等人并购买了15根洋镐把,王顺顺携带了一根电击棒。王鹏纠集毋行康等人,并购买了钢管。2012年5月16日17时许,上述两方人员聚集到市缝山针公园,双方持械互殴,致5人受伤(不构成轻伤)。该犯系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吴柱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柱柱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柱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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