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51号 罪犯吴柱柱,别名吴柱,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柱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宣判后,吴柱柱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焦刑二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吴柱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顺顺因怀疑王鹏的介入导致其女朋友与其分手,与王鹏发生争执,二人电话约定在焦作市缝山针公园打架。王顺顺通过王斌纠集吴柱柱等人并购买了15根洋镐把,王顺顺携带了一根电击棒。王鹏纠集毋行康等人,并购买了钢管。2012年5月16日17时许,上述两方人员聚集到市缝山针公园,双方持械互殴,致5人受伤(不构成轻伤)。该犯系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吴柱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柱柱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柱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