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17号 罪犯吴堆,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判决宣告前,因发现漏罪,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加上前罪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2月24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吴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5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3月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吴堆在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28日至7月10日期间,吴堆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南关大街、光明路、劳动路等地抢夺作案4起,抢得黄金项链、黄金项链坠等物品,价值共计10000余元。该犯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吴堆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堆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