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99号 罪犯兰永航,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兰永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84889.18元。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兰永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4日21时56分,兰永航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与207国道交叉口处时,因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兰永航应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该犯在事故现场投案,系自首;交通事故发生后该犯迟迟未对被害方赔偿。 罪犯兰永航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记功;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兰永航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永航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