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80号 罪犯侯杰,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7)郸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侯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损失4940元。刑期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5月2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对侯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16日对侯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9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侯杰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25日晚,侯杰伙同他人经预谋分工后,将放学回家的被害人王某绑架到郸城县某宾馆内,并向其家人索要现金5万元。1月26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伺机逃脱。被害人王某的家人为寻找被害人花某车费4940元。该犯自愿认罪。 罪犯侯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1月获得表扬,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