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68号 罪犯于垒,别名于磊、于小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0年4月29日,在缓刑考验期内寻衅滋事,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于2001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4年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判处于垒有期徒刑一年。因发现漏罪,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先前因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对于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于垒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4月份,于垒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在郑州市上街区某公司院内盗窃红色微型普通客车一辆,在郑州市中牟县某小区盗窃灰青色微型普通客车一辆。两辆车价值共计47000元,至今未追回。该犯系累犯;当庭自愿认罪。 罪犯于垒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垒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垒减去有期徒刑是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