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00号 罪犯张晓阳,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晓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1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晓阳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张晓阳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在登封市、汝州市等多地盗窃摩托车30多次,价值14余万元。系主犯。 罪犯张晓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阳本次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