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37号
罪犯刘亚中,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亚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刘亚中二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3927.64元。刑期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宣判后,刘亚中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2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对刘亚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亚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2日下午,刘亚中伙同他人持刀将陈某头部、背部砍成轻伤。2007年2月15日下午6时许,刘亚中受他人指使,组织他人携带砍刀窜至陆某家,将陆某脾部、右手两处砍成重伤(九级伤残),并将陆某的轿车(价值20165元)砸坏。案发后,赔偿陆某经济损失10000元。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刘亚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亚中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亚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