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06号 罪犯郭艳军,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洛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郭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12月13日交付河南省豫西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将郭艳军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对郭艳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郭艳军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27日16时许,郭艳军与白某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郭艳军纠集数人相约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郭艳军掏出单刃折叠刀连刺被害人白某某,致白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郭艳军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罪犯郭艳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艳军本次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艳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