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32号 罪犯程军,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137号刑事裁定,认定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对程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9月20日对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程军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程军伙同他人在多地盗窃9起,盗窃有现金、电瓶、电脑、燃气灶等,共计价值10多万元。程军系累犯,有立功表现。 罪犯程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军本次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