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49号 罪犯谢斌,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谢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对谢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谢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份以来,谢斌伙同他人以某公司开封办事处的名义发布广告,以高薪引诱,共非法组织二十余人进入香港特区,部分人员被香港警方查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谢斌系主犯。 罪犯谢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记功;2013年11月获得记表扬;2014年4月获得记表扬。罚金已缴纳。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斌本次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