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38号 罪犯孙长松,别名孙不景,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吸食毒品于1999至2008先后三次被强制戒毒。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长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宣判后,孙长松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焦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孙长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孙长松在其家中先后14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1.25克,并供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孙长松系主犯。 罪犯孙长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长松本次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长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