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33号 罪犯姜长树,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焦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姜长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姜长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姜长树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在姜长树超市因受害人刘某强行拿走一盒烟发生争吵,姜长树持刀让被害人付款。受害人刘某返回车上拿砍刀。双方打斗中,刘某将该犯的左胳膊砍伤,该犯持刀朝刘某左胸部猛刺一刀,刘某同伙将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长树有自首行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罪犯姜长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11月获得记功;2014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长树本次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长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