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24号 罪犯冯运增,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冯运增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对冯运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16日对冯运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冯运增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冯运增于2002年7月份至2003年2月间,驾驶运油车,伙同他人在孟州市、滑县等地,先后8次,在石油管道上焊接滑门、打孔盗取原油110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5660.93元。该犯系从犯。 罪犯冯运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2获得表扬;2012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2获得监狱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运增本次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运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