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26号 罪犯宋小涛,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认定宋小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2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对宋小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宋小涛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以来,宋小涛伙同他人,使用银行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或帮其代为还款,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共非法套现20180633元。 罪犯宋小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小涛本次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小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