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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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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康某某在西平县城中原路东段路南其经营的西平县康复保健按摩店内销售印有新疆喀什市风湿病疼痛专科医院生产的骨痛灵胶囊、火龙丹、活血壮骨丸等十八种药品。经西平县食品药品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康某某销售的骨痛灵胶囊、火龙丹、活血壮骨丸等十八种药品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冯二、张三、方四、申五、代六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无批准文号的药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永强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王连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