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16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等四人抢劫的五只山羊。后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五只山羊价值人民币57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等四人抢劫的五只山羊。后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五只山羊价值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照片、收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山羊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艳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