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住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3月8日被商水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没有灯光的豫P14398号三轮汽车,在商水县魏集镇常庄至新集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到常庄村东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没有灯光的豫P14398号三轮汽车,在商水县魏集镇常庄至新集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到常庄村东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张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图、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检测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 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