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商水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2014年1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2月2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1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2月2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国正、林长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1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2月2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商水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6日经商水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犯盗窃、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武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国正、林长田、被告人史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到商水县平店乡半河桥行政村小王庄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的一只羊盗走,三人离开时被受害人发现,慌忙逃窜,将作案工具匕首遗留现场。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三被告人在半河桥村外将羊宰杀后,又返回半河桥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家的一辆黑色广本48型摩托车盗走,后贾某某、朱某某将摩托车以500元价格卖与化河乡王教庄村的被告人康某某。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90元。 2、2014年1月2日夜,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到商水县袁老乡腰庄村,将被害人袁某某存放的小麦、玉米盗走,后卖与苗某某粮食收购点,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8元。 3、2013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到商水县姚集乡赵黄庄行政村张千六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一辆两轮英克莱电动车盗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80元。当夜三被告人又到同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入室盗窃黑色“美的” 电磁炉、面条机各一台。 4、2013年1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到商水县姚集乡务台行政村黄寺村,将被害人黄某某家存放的小麦盗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5、2013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到商水县化河乡南郭行政村李庄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家电动车、小麦、大豆盗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35元。 6、2013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到商水县化河乡大王庄行政村惠格党自然村,将被害人化某某家存放的一千余斤小麦、潜水泵盗走,后将小麦卖与商水县王教庄路口袁某某粮食收购点。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13年12月份一夜里,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到商水县固墙镇位庄行政村王庄户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家存放的一千多斤小麦盗走,后卖与王教庄路口袁某某粮食收购点,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8、2013年12月2日夜,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到商水县固墙镇位庄,将被害人位某某家存放的玉米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64元。 9、2013年12月1日夜,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到商水县平店乡半河桥行政村张竹园村,将受害人左某某家中存放的2064斤小麦盗走,后三被告人将小麦卖与化河乡王教庄焦黄路口袁某某的粮食收购点,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77元。 10、2013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姚某某到商水县化河乡杨树东行政村小史庄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停放在门楼下的比德文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2元;当夜四人又到宁楼行政村姚桥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将停放在院内的京都小羚羊三轮电动车盗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0元。 11、2013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伙同姚某某到商水县袁老乡刘楼村王某某家,入室盗窃红色大阳125三轮摩托车一辆、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天燃气罐一套、转椅等物品,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00元。 12、2013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到商水县固墙镇李楼许庄村,将被害人李某某、翟某家的玉米、鸡等盗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72元。 1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到商水县袁老乡被害人王某某家,入室盗窃小麦、大豆、棉袄等物品,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3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史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朱某某应系从犯;在侦查阶段朱某某主动坦白,并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盗窃数额鉴定价值较高。 经审理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