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6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未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在逃)等人在商水县健康路广播局对面,因向张某某等人借烟而产生不满心理。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等人使用酒瓶、板凳等工具将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打伤后逃跑。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室鉴定: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在逃)等人在商水县健康路广播局对面,因向张某某等人借烟而产生不满心理。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等人使用酒瓶、板凳等工具将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打伤后逃跑。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室鉴定: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受害人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明贾某某等人因向其借烟将他们打伤的事实。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吃饭时看到有人打架,听见有酒瓶的声音。5、证人陈某某、贾某林的证言证明贾某某等人给对方要烟,殴打对方的事实。6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到案经过、商水县公安局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春香 审判员 袁艳秋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