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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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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4)商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4月1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014年5月22日经商

(2014)商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4月1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014年5月2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宁,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帅,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武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宁、赵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夜,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商水县黄寨镇唐店村北“中国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盗窃备用电池48块。后被告人邵某某等人通过杨某(已判刑)介绍,将所盗窃的电池卖予淮阳县豆门乡万庄行政村的杨某某(已判刑),获得赃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投案自首。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48块电池价值人民币198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夜,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商水县黄寨镇唐店村北“中国移动”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盗窃备用电池48块。后被告人邵某某等人通过杨军(已判刑)介绍,将所盗窃的电池卖予淮阳县豆门乡万庄行政村的杨某山(已判刑),获得赃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等人所盗电池,已全部追回。被告人于2014年4月17日投案自首。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48块电池价值人民币1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伙同邵某某等人盗窃移动基站的电池48块,并把电池卖给杨某某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领两个人开着车到他家卖电池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帮杨某将电池卖给杨某某的事实。5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黄寨镇移动基站电池被盗48节的事实,同时证明被盗电池已被追回。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黄寨镇移动基站电池被盗48节的事实,同时证明被盗电池属备用电池,且已全部被追回。7、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8、书证: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移动公司证明、淮阳县公安局证明及收条两份、刑事判决书两份、商水县公安局证明一份、电气有限公司证明、河南移动商水分公司证明、河南移动有限公司证明、商水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证明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袁艳秋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梁 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