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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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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利源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豫法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文昌。系被害人路某甲之父。 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梅香。系被害人路某甲之母。 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豫法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文昌。系被害人路某甲之父。

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梅香。系被害人路某甲之母。

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乙。系被害人路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路文昌、罗梅香,系路某乙之祖父、祖母。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利源,农民。2007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笑宇,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永进。系被告人董利源之父。

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栓琴,该公司职员。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利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0月20日,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原起诉书认定事实和定性有误为由,对巩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进行变更,指控被告人董利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文昌、罗梅香、路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文昌、罗梅香、路某乙,被告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利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永进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董利源、董永进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郑刑申字第56号驳回申诉通知。2011年10月24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公一刑抗(2011)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李志婷出庭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文昌、罗梅香,被告人董利源及其辩护人张春贵、杨笑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永进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刑初字第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金 悦

代理审判员  吴轶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玉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