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93号 罪犯黎先伟,又名黎光伟,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黎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1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黎先伟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2月25日,黎先伟伙同他人分别在商丘市丹尼斯商场、长垣县西大街华宇百货、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百货广场盗窃作案三起,盗窃金项链二条、冬虫夏草48克,共计价值65000余元。黎先伟在广东生珠海市吉大百货广场作案后逃跑时被当场抓获。所盗赃物全部未追回。该犯系累犯;在第一、二起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黎先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黎先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先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