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49号 罪犯雷松林,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濮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雷松林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0月1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对雷松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16日对雷松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雷松林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秋季至2007年5月,雷松林伙同他人预谋后多次在濮阳县、山东省莘县、山东省曲阜市、湖北黄冈市等地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放原油,造成经济损失18665元。2006年1月30日,雷松林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油罐车在濮阳县柳屯镇花庄村东的濮临输油管线9.99公里处,盗油10吨,次日晚再次盗窃时被人发现,油罐车当场被查获,内装原油4吨。原油共价值39000余元。该犯系共同犯罪;部分盗窃系未遂。 罪犯雷松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2年1月获得记功;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松林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松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