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06号 罪犯雷宝龙,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雷宝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1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雷宝龙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3日21时许,系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保安的雷宝龙等二人值班时,因怀疑被害人吴某盗窃医院灭火器,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吴某承认盗窃事实,后雷宝龙又叫来多名保安再次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强迫吴某写下盗窃的事情经过,并将吴某非法扣押在门诊楼地下室至第二天10时许。经鉴定,吴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雷宝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宝龙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宝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