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97号 罪犯董守兵,曾用名李格,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09月21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认定董守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0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2月21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中对董守兵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04月2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董守兵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董守兵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夜市摊将被害人崔某某灌醉后,趁被害人无反抗能力之际将崔某某的一条金项链拽走,后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后分肥。2010年11月27日左右,董守兵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某KTV王某某灌醉,趁被害人醉酒之际将其金项链、金手链(价值共计7524元)拽掉在地,后被王某某发觉。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 罪犯董守兵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守兵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守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