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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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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彬抢劫罪,苏建彬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68号 罪犯苏建彬,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苏建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68号

罪犯苏建彬,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苏建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8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2月1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苏建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苏建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11日至3月18日,苏建彬伙同他人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砍刀、斧头、钢管等作案工具在镇平县等地的路上抢劫作案4次,抢得现金共计4885元,及摩托车三辆、手机二部、助力车一辆等物品(价值共计15641元),在抢劫过程中,苏建彬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李某砍成轻微伤;2009年3月15日,苏建彬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抢得的价值5200元的摩托车销售给他人,现已追退被害人;2009年3月11日,苏建彬伙同他人窜至内乡县某小区楼下、某网吧门口盗窃作案2次,盗取摩托车二辆,价值共计3074元;2009年2月12日,杨道钦得知其妹夫与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纠结苏建彬等人持砖头、木棍将李某等11人殴打致伤,其中4人轻伤,7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人60000元达成赔偿协议。该犯在所犯罪行中系共同犯罪。

罪犯苏建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建彬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建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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