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74号 罪犯胡团卫,又名胡团伟,别名胡小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了(2008)汝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团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宣判后,胡团卫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洛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8月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胡团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4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胡团卫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2月22日晚,胡团卫同伙同他人在巩义市市区拦乘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之名,对刘某某实施殴打、捆绑双手、用胶带封口后抢走现金30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后驱车行至洛阳火车站附近对刘威胁后弃车逃走。1998年2月23日晚,胡团卫等人在洛阳市以谎称去伊川为由拦乘董某某的出租车,行至龙门山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猛击董某某头部,抢走现金170元,而后驾车驶向汝州方向,在加油站加油时,董某某高声呼救,胡团卫等人弃车逃跑,出租车价值37900元。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胡团卫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团卫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团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