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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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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长征盗窃罪,赫长征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21号 罪犯赫长征,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赫长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21号

罪犯赫长征,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赫长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因余漏罪,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赫长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赫长征等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78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刑期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月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赫长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3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赫长征在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赫长征等人驾车到事先踩好点宁陵县乔楼乡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芯盗走,后以1200元变卖,所得赃款平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变压器价值5780元。该犯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赫长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赫长征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赫长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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