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99号 罪犯陈某某,又名老二,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9月11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陈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杨东兴、杜玉刚、陈某某、丁晓岗、陈朝群等人预谋后,购买手机和电话卡,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然后在南阳市区游荡,依次拨打南阳城区手机,冒充接听者亲友通话,待对方上当后,编造各种理由欺骗对方往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实施诈骗。2011年10月21日杜玉刚拨打被害人桑某某手机,冒充被害人老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10月22日杜玉刚再次冒充被害人桑某某老表,谎称开车撞伤他人,急需用钱,被害人信以为真,先后六次汇款24万元。 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