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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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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乾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77号 罪犯王乾龙,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重庆市渝北区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8月19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77号

罪犯王乾龙,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重庆市渝北区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8月19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乾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62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9日以(2012)南刑一终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乾龙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2月20日23时许,王乾龙与李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陈棚村东边的白河沙场饮酒时,与赵某某发生口角,王乾龙、李某某与赵某某相互撕扯,王乾龙持刀扎伤赵某某的腰部。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罪犯王乾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622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乾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622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乾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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