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78号 罪犯王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9月25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召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因本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3日以(2012)南刑一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15日12时左右,王某到504房间还借用的扫帚,见到张×(1997年11月28日生)独自一个人背向门口,在床边写作业。王某即上前抱着张×,将手伸到张×衣服内抓摸乳房、抠摸阴部、大腿等处,实施猥亵,长达15分钟。 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