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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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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薛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88号 罪犯薛辉,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因抢夺罪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以(2008)社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判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88号

罪犯薛辉,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因抢夺罪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以(2008)社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服刑期间,因发现其还有余漏罪抢夺罪未判刑,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以(2011)方刑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2013年1月20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减刑后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薛辉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8年间,罪犯薛辉分别伙同陈建良、胡付要驾驶摩托车在方城县、社旗县境内多次抢夺受害人的财物,其中该犯共参与抢夺作案12起,抢夺财物数额巨大。

罪犯薛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