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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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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英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73号 罪犯赵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7月6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73号

罪犯赵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7月6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赵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1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大楼二楼重症监护室门外,趁王某某在临时床位熟睡之机,将王某某的黑色皮包盗走,内有现金2万元,价值90元的白色康佳手机一部,银行卡和证件等物。赵某某从包内取出900元现金后,将皮包扔到魏公桥下,后被人捡到归还王某某,包内已无现金和手机。2、2012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工农路中心医院住院部西楼六楼,将杨某某放在走廊临时床位上的红包女式皮包盗走,后赵某某在医院大门外被保安抓获。包内有现金109元,黑色手机一部,项链、手链、耳环等首饰若干,几瓶女式化妆品等物。经鉴定,包内物品总价值1202元。

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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