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08号 罪犯陈安慰,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5年3月4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0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少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安慰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陈安慰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1年9月20日下午,该犯伙同“小波”窜至新野县金府街A区14号门市前,将齐某放在车篓里的挎包盗走,被巡逻的民警当场发现,该犯在抓捕过程中反抗,将民警咬伤。 2、2009年10月31日11时许,该犯在北京市顺义区国泰商场北附近盗窃张某停在门前的一辆电动车,价值2000元。 罪犯陈安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安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安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