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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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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战胜和李春勇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战胜,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战胜,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勇,又名李辉、李飞,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2007年7月25日因犯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战胜李春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春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确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战胜、李春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战胜、李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战胜伙同他人在确山县留庄镇留庄街向被告人李春勇及余俊澎(已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价格为每克100元,后李春勇安排他人将5000元汇入刘战胜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当日早晨,李春勇伙同余俊澎在确山县普会寺乡普会寺街,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云飞甲基苯丙胺3克供其吸食,计款900元,其中的600元替连慧娇(已另案处理)偿还其借高云飞的600元钱,另300元挥霍。

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春勇被确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在李春勇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重净重为47.1克。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战胜在确山县留庄镇留庄街被确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二包,经称重净重共计7.37克。而后,公安人员在刘战胜位于河南省汝南县小亮寺村罗庙村民组的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三包,经称重净重共计148.42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显示:刘战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常兴乡营业所开户卡号6210985111009454177,该账户于2014年8月19日从北京市密云县汇入账户5000元,至2014年8月20日账户余额3089.99元。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上交毒品单据、检验鉴定报告记载:2014年8月21日,从李春勇的住处搜查出一袋毒品,净重为47.1克;2014年8月22日,从刘战胜身上和家中共查获5袋毒品,合计净重为155.79克。上述6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辨认笔录证实李春勇辨认出刘战胜,刘战胜、李春勇均未辨认出在交易50克冰毒时和刘战胜在一起的人。

4、证人郭俊峰证实:我在明港有一个叫李东的朋友,大名叫李磊,以前因为盗窃被抓过,他也吸毒。刘战胜通过我认识的李东,我不知道你们说的东哥是不是他。刘战胜没有通过我在明港认识别的叫东的朋友。

5、证人余俊澎证实:2014年8月19号凌晨,余俊澎和李春勇以及李春勇的女朋友连慧娇开车在留庄找到刘战胜后,李春勇以100元每克的价格从刘战胜那里购买了50克冰毒,自己吸食一部分,以300元每克卖掉一部分。

6、证人连慧娇证实:有一次和李春勇、余俊澎在凌晨四五点钟到留庄购买毒品,之后在普会寺街上听李春勇说给了高云飞两克。

7、证人高云飞证实:一天早上,李春勇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高云飞3克冰毒,其中600元是李春勇替连慧娇还账,高云飞又给了300元。

8、被告人刘战胜对贩卖给李春勇50克冰毒和非法持有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李春勇对从刘战胜和另一个人那里以100元每克购买50克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了在当天以300元每克卖给高云飞3克,共计900元,其中600元替连慧娇还帐,高云飞另外又给李春勇和余俊澎3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10月1日傍晚,被告人李春勇在确山县看守所103监室羁押期间,因故与在押的同监室张栋发生矛盾,将被害人张栋的右手打伤。经鉴定张栋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栋的右手部损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呈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评定为轻伤二级。

2、证人刘天兵证实:2014年国庆节当天,在103监室李春勇对张栋和党治安殴打的事实。

2、证人党治安证实:2014年国庆节当天上午或下午,在103监室李春勇对张栋和其殴打的事实。

3、被害人张栋陈述:2014年的10月1号晚上,在103监室李春勇对其和党治安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李春勇对殴打张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其他综合证据:

1、被告人刘战胜的户籍载明刘战胜生于198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春勇的户籍证明载明李春勇生于1985年4月20日。

2、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8月21日在确山县竹沟镇龙凤山庄抓获被告人李春勇;2014年8月22日在确山县留庄镇四海旅社抓获被告人刘战胜。

3、现金缴款单证实刘三国于2015年3月18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存款14000元。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李春勇因犯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余俊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6、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证实连慧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战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重量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战胜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5.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战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春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进行贩卖,重量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春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7.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春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春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刘战胜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14000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刘战胜的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数量不足50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战胜、李春勇对买卖毒品50克的事实供述一致,且有同案人余俊澎予以证实,故可认定刘战胜贩卖毒品50克的供述是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春勇犯有前科,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李春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战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4000元);认定被告人李春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战胜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春勇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缴获的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oppol手机1部,微型电子称1部予以没收;缴获的甲基苯丙胺(重量202.89克)由公安机关销毁。

上诉人刘战胜上诉提出:1、刘战胜没有贩毒给李春勇;2、刘战胜贩毒不足50克。

上诉人李春勇上诉提出:1、李春勇没有向高云飞贩卖3克毒品的故意;2、对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张栋已经予以赔偿并获得了书面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