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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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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和李常礼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别名大个),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1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别名大个),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1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常礼,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1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李常礼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新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洋、李常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贺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洋、李常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洋、李常礼伙同李海见、王永军(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别克商务车和一辆改装的黑色凌志轿车窜至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月亮湾大道北段施工工地偷油,被看管工地的吴国强发现后,刘洋让其跪地不得移动,后将停放在施工地的两辆挖掘机、两辆压路机、一辆平地机和一辆油罐车的油箱盖撬开,把油箱里的0号柴油抢走,卖给沈丘县大邢庄乡邢庄王康(已判刑)。经鉴定,所盗柴油价值约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常礼于2014年8月1日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洋、李常礼的供述,现场照片、监控卡口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同案犯李海见、王永军供述;证人黄骆驼、赵先军、梅志兴等人证言;被害人张志韶、吴国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李常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洋、李常礼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常礼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常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刘洋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定罪有误,应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常礼的上诉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系从犯且中止了犯罪,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海见、王永军(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改装后的车辆到施工工地偷油,被看管工地的吴国强发现后,刘洋当场手持工具并使用言语威胁让其跪地不动,将停放在施工地的挖掘机、压路机、平地机和油罐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抢走并卖给王康(已判刑),抢得柴油价值约人民币12000元。二上诉人虽然预谋盗窃柴油,但在作案时因被人发现而采用威胁手段劫取财物,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其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李常礼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伙同他人预谋实施犯罪并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犯罪中止的成立需要主动中止犯罪行为并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常礼虽有叫刘洋先走的行为,但此时已经劫得柴油,犯罪行为已处于既遂状态。且其走时其同伙李海见等仍在继续劫取柴油,李常礼也并未有效制止。故李常礼不成立犯罪中止。二上诉人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李常礼的自首情节以及刘洋的坦白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二上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在量刑幅度内经过量刑规范化计算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英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