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少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理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诉讼代理人刘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1985年4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侯某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侯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9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城市王集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理人孙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新华、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15)新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D8673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Z621挂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境内棠村镇龙王庙村委杜庄公路时,与行人侯某乙(男,2007年12月12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侯某乙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当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豫D8673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豫NZ621挂车登记车主为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D8673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侯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杜晓事、侯某甲的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曾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赔偿因侯某乙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财产保全费,予以支持。因豫D8673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虽没有提供误工天数,但考虑到原告人因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情况,酌情考虑每人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曾某某因侯某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93955.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192485.80元;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147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在超载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免赔情形。原审判决无视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侯某甲、孙某某、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培强运输有限公司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或减轻条款未能提供向被保险人作出特别告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的数额确认合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