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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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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发和郭书勤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刑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系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刑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36年3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瑞林,男,汉族,1945年7月2日出生,系王某乙姑表兄弟。

被告人刘金发,曾用名刘伟、刘金法,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3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1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8月26日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书勤,别名郭小七,曾用名伊亚飞,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3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2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发、郭书勤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经审理,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驻刑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刘金发、郭书勤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红,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瑞林,被告人刘金发及其辩护人雷锋,被告人郭书勤及其指定辩护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份,被告人刘金发与郭书勤预谋抢劫一辆车。1999年1月24日,刘金发与郭书勤预谋后到舞钢市以拉烟为名租王彦民(殁年36岁)的出租车。在路上,刘金发、郭书勤用绳子勒住王彦民的脖子,致其死亡,后抛尸于西平县宋集乡后胡村北一机井内,将其红色昌河车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庭审中,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金发、郭书勤,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金发、郭书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勘验、辨认、侦查等笔录,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书勤、刘金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车辆,并在抢劫中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金发辩称,其给郭书勤开过两次车,但没有抢劫杀人。

被告人刘金发的辩护人雷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刘金发构成抢劫罪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郭书勤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书勤的指定辩护人吕亚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书勤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等。故建议对郭书勤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请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87170.0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2510.92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36719.57元,车辆损失费26500元,交通费、伙食费24500元,公告费5000元,开棺验尸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4日,被告人刘金发与郭书勤预谋后到舞钢市,以拉烟为名租王彦民的出租车去西平。在路上,刘金发、郭书勤用绳子勒住王彦民的脖子,致其死亡,后抛尸于西平县宋集乡后胡村北一机井内,并将其红色昌河车抢走。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金发的供述,证实其曾用名刘伟、刘金法,承认其帮郭书勤开过车,但对抢劫杀人的事实不予认可。

2、被告人郭书勤的供述,证实其曾用名郭小七,化名伊亚飞。在1999年1月,其与刘金发预谋后到舞钢市,以拉烟为名租王彦民的出租车去西平。在路上,其二人用绳子勒住王彦民的脖子,致其死亡,系上红砖抛尸于西平县宋集乡后胡村北一机井内,并将王彦民的红色昌河车抢走。后其二人曾开着该车去过刘金发和其姑表家。这期间,刘金发还把该车的前保险杠和车牌卸下。其二人还到过陈胜利开的饭店内吃饭并商谈卖车事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启运、王耀东证言:在1999年2月4日早上,其二人到麦地里浇水时,在机井里发现一具尸体,然后报案的情况。

2、证人曹某某证言:其主要证明被害人王彦民于1999年1月24日失踪,并根据死者的衣着和生理特征认出是其丈夫王彦民。

3、证人王彦召证言:其主要证明被害人王彦民曾买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以及该车的车牌号等。还曾听说其哥和两个陌生人一起去外地拉烟,并根据死者的衣着和生理特征认出是其哥王彦民。

4、证人李国林证言:其主要证明1999年1月24日下午,有两个陌生人租被害人王彦民的车去西平县权寨拉烟。因时间太久了,在公安人员让其辨认二被告人时未能辨认出来。

5、证人张学付证言:其主要证明1999年1月24日下午,有两个陌生人租被害人王彦民的车去拉烟,并描述了该两个陌生人的衣着和身体特征。其中一个身高约1.67米,脸上不干净,有蒙脸沙,背有些驼,和被告人刘金发当时的体貌特征相一致。

6、证人刘俊丽证言:其主要证明1999年1月24日下午,被害人王彦民和两个陌生人开着车到其加油站加过油。

7、证人郭泮功证言:主要证明其儿子郭书勤曾和刘店的“法”或“八”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到过其家两次,并证明郭赖货在郭书久家的柴禾垛内发现保险杠。

8、证人郭赖货证言:其在郭书久家的柴禾垛内发现保险杠。和被告人郭书勤的供述相一致。

9、证人郭金发证言:其曾见过郭书勤和另外一个人开着一辆红色昌河车。

10、证人王顺有证言:1999年春节前,其曾和郭书勤、刘金发一起谈过抢车的事情,其不愿意干,并证明郭书勤不会开车。

11、证人郭顺枝证言:其曾听说郭书勤和另外一个人开车去过其家。

12、证人赵保军证言:其表叔郭书勤外逃前曾和一个男的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去过其家。和郭书勤的供述相一致。

13、证人陈胜利证言:其证明郭书勤、刘金发曾开着一辆红色昌河车到其饭店,和其商谈卖车的情况,因价格问题其未买该车。和郭书勤供述其与刘金发开车到陈胜利的饭店商谈卖车的情况一致。

14、证人郭丽英证言:其主要证明,郭书勤、刘金发、陈胜利及陈胜军四人一起在陈胜利的饭店吃过饭,且听陈胜利说,车是郭书勤、刘金发偷来的,要价一万元。

15、证人张霞、徐翠莲、刘凤英证言:其证明郭书勤曾和一男子开着红色昌河车到陈胜利的饭店吃过饭,且描述了该男子的衣着和身体特征。和刘金发的体貌特征相一致。

16、证人张艳伟、谢军会、陈胜军证言:其证明曾见一辆红色昌河车,没牌,停在陈胜利的饭店门前。

17、证人樊小英证言:其证明陈胜利曾和三个人一起在陈胜利的饭店喝酒。

18、证人郭红丽、孙新伟证言:其证明曾听陈胜利说,郭书勤和一男子偷辆车,停在饭店门前,且二人曾到过其屋门口。

19、证人范玉娥证言:其证明刘金发曾给别人开过车,并证明刘金发在库车县时化名叫刘伟。

20、证人刘松山、武英证言:其证明了其儿子刘金发脸上有雀斑,一片一片的,走路时看着像是驼背。并证明刘金发可能是1998年底或1999年初出走的,后听范玉娥说,刘金发和一个叫郭书勤的人抢了一辆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