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07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同年11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与朱某某因琐事在西平县宋集乡宋集街发生纠纷,后牛某某从自家取出菜刀返回现场欲砍朱晓男,朱某某母亲张某某上前阻拦时被砍伤手部。经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春荣损失10000元,张某某对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朱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对张春荣进行赔偿,取得张春荣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