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范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03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谭店乡周范村委二组。因犯抢劫罪,1996年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03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谭店乡周范村委二组。因犯抢劫罪,1996年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上,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胡辉、蒋军峰、李向超在对涉嫌酒后驾驶人员王长合进行查处时,遭到范某某等人的撕扯、殴打。经鉴定,胡辉、李向超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辉、李向群的陈述,证人蒋军峰、薛自春、王长合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