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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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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开设赌场,2015年1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月21日被西平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开设赌场,2015年1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开设赌场,2015年1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王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等三十余人在郭某某家以“推饼”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与票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赌博场所与工具,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审 判 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