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2007年7月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驾车窜至西平县柏亭办事处中华嫘祖城小区售楼部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停放在此的豫QH7969号现代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军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盗窃现金仅二千多元。 辩护人李自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盗窃金额应以被告人供述的金额为准;2、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11分许,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驾车窜至西平县柏亭办事处中华嫘祖城小区售楼部门前,将停放在此的豫QH7969号现代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1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军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其与同伙驾车到西平县,将中华嫘祖城门前的一辆车玻璃砸烂,从车中盗走一个包。后来,他开着车,同伙查钱后将钱分了。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9日下午,其与商某某到嫘祖公园售楼部办事,办完事出来发现车左后玻璃被砸烂。车内包被盗了,包内有15000元现金。 3、证人商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通过公安机关将15000元现金赔偿本案被害人。 5、受案登记表:商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17时45分报警,称车内15000元现金被盗。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吕某某15000元现金。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军个人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西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23日将被告人李军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砸碎汽车玻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现金应以李军供述为准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吕某某供述与证人商某某证言均说明被盗现金系15000元,且证人商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案,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被盗金额系15000元。鉴于被告人李军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华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