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01号 罪犯孙要显,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9月2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要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孙要显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该犯伙同他人利用注册学生中专学籍骗取国家助学金事宜,将郑州商都专修学院2009级、2010级360名学生注册成中专学籍,并将360名学生中的319名申请了国家助学金,骗取国家助学金共计239250元。该犯从银行卡上取走7000元,并分得1300元。 罪犯孙要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要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要显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